当前位置:科普知识站>养生之道>

古代惩罚为什么都选择打?

养生之道 阅读(2.52W)

相信有很多朋友小时候不听话,经常被父母打吧。实际上打是中国历史上传统的惩罚手段,很多朝代都打作为刑罚。为什么选择,而不是选择背部或者其他位置呢。 主要是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上的脂肪比较多,就算打得比较严重也不会

原因有二,其一,此处脂肪较多,打之不伤筋骨,相比其他部位比较容易痊愈,而且也不用担心会把犯人打死;其二,臀部为人耻部,中国乃礼仪之邦,先生教育人们“知廉耻”,因此,当众把裤子脱下来让人打,终究是心痛超过身痛的事情。

把人放在缸子里应该是俱五刑的刑罚,在缸子里的人被砍去四肢,也就是人彘,只能慢慢痛苦的死去,不可能在里面生活。 所谓俱五刑就是指把砍头、刖、割手、挖眼、割耳合一,即“大卸八块”,通常是把人杀死以后,才把人的头、手脚剁下来,再把躯干剁

古代惩罚为什么都选择打?

林语堂曾在《论踢》这篇文章里说过:“中国社会只有两种阶级:踢人家者,及预备给人家踢者。”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文化里,一直受到古代刑罚的青睐。杖刑,即通常所说的“打”, 是中国古代一种使用非常广泛的刑罚。我们经常在古装电视剧公堂审案时听到这样一句话“来人,把他拉下去,重打几大板!”这“重打”的部分就是指以及的延长部分。那么古人为什么会选择作为刑罚的主要区域呢?原因有二。

在我国古代有许多人就是因为一些事情被搞到衙门去审问,如果因为做的事情特别过分,可能还会接受一些杖刑,就是用木板打你的,这个过程非常痛,非常的痛苦,但是如果你不犯很大的错误,一般不会这样做的。有人问了为什么杖刑是在上打了

古代惩罚为什么都选择打? 第2张

其一,最初罚打犯人时并没有固定的部位,以致很多犯人被活活打死。到了唐朝,出现了《明堂针灸图》,当朝皇帝李世民得知人体的重要器官、重要穴位多分布在和背部,这些部位若被严重撞击、拍打,就会有生命危险,而部位的重要穴位就少得多了,而且此处脂肪较多,打之不伤筋骨,相比其他部位比较容易痊愈,不用太担心会把犯人打死,于是唐太宗得到启发,对刑罚中的罚打作了规定——对犯人不许打其胸背部,而把作为罚打的部位。在公堂上打的惩治手段由此沿袭下来。

中国历史上的酷刑有好多种,杖责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杖责并不单纯是刑罚,他的主要作用还是刑讯供,古代审判案件经常使用肉体惩罚方式迫被告人招供,直到蒋介石统治时期肉刑还是经常被使用的。杖责是最常使用的,出了杖责还有灌辣椒水、滚

其二,臀部为人耻部,中国乃礼仪之邦,先生教育人们“知廉耻”,因此,在古人的眼里,打就是打他的脸,所以,被人当众把裤子脱下来杖打,是一件很丢脸的事,一件身痛不抵心痛的事。

l、汤镬 例:臣知欺大王之罪当诛,臣请就汤镬。(《廉颇蔺相如列传》高中语文第一册) 汤镬:死刑的一种,也作“烹”,是把人放过大鼎或大镬,用滚汤将人活活煮死的酷刑。 2、黥 例:膑至,庞涓恐其贤于己,疾之,则以法刑断其两足而黥之。(《史

扩展阅读,以下内容您可能还感兴趣。

古代里,主子们是怎么惩罚下人的;

罚打,罚钱,罚劳作。

如明朝宫女。宫女稍有违规者,将被处以“墩锁”、“提铃”和“板著”。

墩锁。听这名字大家应该都会猜到,这肯定会和锁有一定的关系。

这种刑罚极为惨烈,首先是将犯了事的宫女锁在一直不大不小的木箱子里,把她的四肢顺着箱子的四个角拉出来,再将箱子锁上,她的四肢就会刚好卡在那一点点狭小的缝隙中。

这样一来,整个人几乎就是一个四脚朝天的样子,全身上下完全使不上一点力气。随着时间一点点过去,手脚会非常麻,血液不流通,严重一点的很有可能就会在这个姿势中死去。

“提铃”就是受罚宫女每夜明宫乾清宫门到日精门、月华门,然后回到乾清宫前。徐行正步,风雨无阻,高唱天下太平,声缓而长,与铃声相应。

“板著”就是受罚宫女面向北方立定,弯腰伸出双臂来,用手扳住两脚。不许身体弯曲,一直要持续一个时辰,即两个小时左右,一般情况是受罚宫女头晕目眩,僵仆卧地,甚有呕吐成疾,乃至殒命的。

扩展资料:

清宫里还有一条规矩,就是处罚嫔妃、宫女的时候,可以把她们打死,但绝对不可以打脸。“打人不打脸”,这是老祖宗传下的规矩。

不能打女人脸,因为宫里女人的脸是给皇上看的,脸打坏了,皇上看了叫“惊驾”,那罪过可是不小,谁打的谁就得倒霉。

同时,打脸也被认为是对人格的污辱,嫔妃虽有错,但人格尚存,所以不可以打脸。晚清的时候,慈禧曾让人打珍妃的脸。这是慈禧故意而为之,就是为了羞辱珍妃。

正因为清宫里有“打人不打脸”的规矩,后来这规矩传到了民间,成了一种民俗。不仅在中国,就是在外国都有“打人不打脸”的习俗,这种习俗,体现着人格尊重的深意。

打脸,即打嘴巴,是对人的一种极大污辱。而现在的一个年轻情侣,打起架来动不动就打脸,让人看着非常难受。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宫女制度

古代是怎样惩罚下人的

古代仆人一般都是奴籍,这种人基本没*,主人打死仆人顶多罚点钱

中国古代人为什么权力越大气量越小?一些达官贵人,遇到草民的冒犯就立刻发怒,要惩罚草民对自己的冒犯,

很简单,因为这个世界上气量大的人少数,大部分对于别人的冒犯都会很生气,只是所谓大人物有生气报复别人的资本,而小人物只能忍气吞声。讲实话,你有权利和地位,对于别人的冒犯是选择宽恕还是惩罚?而且正是因为气量小的人多,才会有那么多劝人气量大的俗语。

另外,看看气量的百科吧,

1. 胸怀,肚量。

唐 杜甫 《最能行》:“此乡之人气量窄,悮竞南风疎北客。”

《宋史·吕蒙正传》:“上退谓左右曰:‘ 蒙正 气量,我不如。’既而卒用 蒙正 所荐,果称职。”

明 宋濂 《象山王君墓铭》:“至君尤敦厚有气量,为学务达大意。”

胡适《我的母亲》:“大嫂是个最无能而又最不懂事的人,二嫂是个很能干而气量很窄小的人。她们常常闹意见是,只因为我母亲的和气榜样,她们还不曾有公然相打相骂的事。"

2. 指气魄。

《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第一○二回:“﹝ 武香楼 ﹞定一定神,勉强把他头场文稿看了一遍,不住的击节赞赏道:‘气量宏大,允称元作,这回一定恭喜的了!

古代:怎么惩罚犯了错的手下

西周所创始的法官责任制度,经过秦汉时期的发展,到了隋唐时期基本定型,而后宋元明清逐步发展和完备,形成了独特的法官责任制度,其内容之丰富,体系之完备,制度之详细,影响之深远,世之罕见。笔者将以唐律所规定的法官责任制度为主体,兼涉其他各朝代的法律规定,采现代司法制度中的侦查、审判和执行三阶段的分类方式,对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内容进行解析。  一、侦查阶段的法官责任  由于古代的司法制度不像现代的司法制度那样分工明确、阶段明晰,所以本文所指的侦查阶段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前阶段。笔者将这一阶段的责任归纳为三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责任、违法检验的责任和违法刑讯的责任。  (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责任  唐律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审前逮捕,二是受理后羁押。审前逮捕与现代意义上的侦查中的缉拿归案意义相仿。唐律既规定了逮捕违限的责任,如:各级官吏对所辖地区内发生的强盗、窃盗和杀人案件,必须在法定的三十天之内捕获,否则要追减三等处罚。又规定了逮捕迟缓的责任,《唐律·斗讼》规定:接到有人犯强盗、杀人及盗窃案件的告发而不立即逮捕犯人的,“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第二种受理后羁押的责任,唐律分为应羁押而不羁押的责任和不应羁押而羁押的责任两个方面。如《唐律·断狱》规定“诸囚应禁而不禁,……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若不应禁而禁……杖六十。”同时还规定了类似于今日取保候审的保候制度,司法官不依法保候的,要按“不应得为”和“故失论”受到处罚。  (二)违法勘验检查的责任  我国古代法律非常重视作为在侦查案件当中使用的重要手段的勘验检查,规定所有的勘验检查都必须依法进行,违者要负法律责任。《唐律·诈伪》中规定“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而明律又将此责任分为失出入人罪与故出入人罪,前者是指规治由于过失而检验错误者致使错判的情况,而后者则是针对受财后故意检验不实的情形。  (三)违法刑讯的责任  古代诉讼一般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允许以刑讯的手段获得被告人口供,但法官必须依法刑讯,否则将反受刑罚。唐律制定了一套十分完备的刑讯制度,对从刑讯的条件、刑讯施行的要求、不准刑讯的对象到刑讯的工具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并列出相应的法官责任。如《唐律·断狱》规定:“……犹未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这里就是讲对刑讯条件的违反的处罚。再如“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这就是讲违反不准刑讯对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宋刑统》中沿袭了唐律的规定,但大大加重了官吏掠死囚犯的责任,明清律也有相似之规定。  二、审判阶段的法官责任  (一)违法管辖及受理的责任  唐律中的审判管辖兼有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并作了严格的规定。《狱官令》载:“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唐律在规定这方面责任时,十分严格。《唐律·断狱》中规定:“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牒至不即遗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是古代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而对各级司法官员的要求,对于那些应受理而不受理的法官一般都规定予以严惩。唐律规定:“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明律中也有“凡告谋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的规定。  (二)违法听讼回避的责任  为表公正,防止徇情枉法,同时也是为了遵守“亲亲尊尊”的原则,古代法律在很早以前就制定了“听讼回避”的制度。唐律规定“: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宋刑统》所规定的更为具体严密,范围包括六个方面:1.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关系;2.鞫狱官与被鞫人有故旧关系;3.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仇隙;4.籍贯回避;5.案发起诉人和通缉人须回避;6.司法官内部回避[1]。有上述六种情况的,不回避者追究其刑事责任。到了元朝,听讼回避制度得以完善,据《元史·刑法志》记载:“诸职官听讼者,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辄以官法临决尊长者,虽会赦,仍解职降叙。”明清律则专设“听讼回避”,将书吏也纳入了回避的范围。  (三)状外求罪的责任  “状外求罪”是指不以告状的请求审判,与“具状断罪”相反。古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循“具状断罪”的原则,不得超出告状的范围,随意追究其他刑事责任,违者要受到惩罚。相当于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不告不理”。《唐律·断狱》规定:“诸鞫狱官,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四)不以法律条文断案的责任  《唐律·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其意为审判犯罪都必须以律、令、格、式正文作为定案依据,这近似于现代刑法所要求的“罪刑法定”。  (五)出入人罪的责任  出入人罪是指将有罪的人判为无罪,无罪的人判为有罪,重罪轻判和轻罪重判。早在春秋时期就已经确立了法官审判的个人责任原则,而“出入人罪”罪名的形成大约是在南北朝时期: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为“出人罪”,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为“入人罪”;如果错判是无意的就称之为“失出人罪”或“失入人罪”,反之如果是故意的就构成“故出人罪”或“故入人罪”。唐律中对于此类犯罪的规定可以细分五个方面:1.故意出入人罪;2.过失出入人罪;3.错判而未决放;4.违法判决徒流罪;5.违法判决死罪,并确立了“同职连坐”制度,即如果一个案件由于判决有误,其卷宗所经过复核的几个官员都必须连坐,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后的宋元明清四朝继承和发展了唐律中关于法官出入人罪的规定。  (六)法官受财的责任  法官受财分为两种:一是受财枉法,二是受财不枉法。在唐律中,两种都要受到刑事处罚。《唐律·职制》规定:“凡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